非风险事项不得约定风险代理收费


2019年2月,钟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刘某彬驾驶的小轿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钟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2019年10月,原告武平县某法律服务所与被告钟某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和《风险代理协议》,约定:诉讼代理费为2500元;就伤残鉴定及赔偿纠纷,被告另委托原告实行风险代理,如有伤残等级,被告同意按伤残等级赔偿款总额的20%支付给原告(指风险代理费),该款应在赔偿款到账之日支付,逾期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等。同月,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评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2020年1月原告代理被告就其伤残赔偿等请求向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其间,保险公司申请对被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亦评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20年7月,武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2020年11月,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20年12月,保险公司依该案一审判决已全额支付伤残赔偿款项。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风险代理费,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约支付风险代理费3万余元及代垫的鉴定费用3500元。

武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因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168484元,且赔偿已实际履行。因此,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风险代理费计33696.8元及利息,并应当依约返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用等计3500元。

钟某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所约定的风险代理事项为被告钟某是否有伤残等级,而是否有伤残等级应属客观情况,并不会因为该法律服务所的代理行为而变化,该代理事项不属于风险代理范畴。法律服务所作为法律服务机构,理应就风险代理事项向服务对象解释清楚,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风险代理协议》中有关风险代理的约定明显加重对方责任,应属无效条款,据此主张的风险代理费不予支持。该法律服务所根据委托完成了相应代理义务,仅收取代理基本费用2500元明显低于正常案件代理费,综合考虑法律服务所提供的服务以及相关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酌情确定钟某还应支付代理费10000元。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钟某应当支付代理费计1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代垫的鉴定费用3500元。

法官表示,风险代理是诉讼委托代理中协商收费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委托人先不支付代理费,费用由代理人预先垫付,待案件胜诉等约定条件成就后,委托人按一定比例给付代理人报酬的收费形式。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时可约定采用风险代理的收费形式,但是非风险事项不得约定风险代理收费。

本案中委托人因与他人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的等级情况应属客观事实,并不会因为法律服务所的代理行为而变化,合同中有关风险代理的约定明显加重对方责任,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通讯员 陈立烽 严建锋 陈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