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在公司宿舍自杀公司到底要不要赔偿?
4月8日上午,上杭县人民调解中心受理了一起自杀死亡赔偿纠纷。事件发生于4月2日下午,李某在上杭某公司宿舍内喝农药乐果自杀,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6日死亡。李某生前为上杭县某公司工人,公司于2015年10月开始雇佣李某从事养殖工作,李某死亡后,李某家属就李某自杀死亡赔偿问题与上杭某公司产生纠纷。李某家属认为李某自杀是因为工作上的问题,并且在公司宿舍内自杀死亡,公司要负全责,要按工伤死亡标准赔偿。而公司则认为李某自杀是因为家庭矛盾引起,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中心受理案件后,立即安排调解员组织双方调解,可是调解一开始双方就在李某的死因上各执己见,无法定论,调解陷入僵局,无法继续进行。调解员随即转变思路,强调李某已经死亡,已无法查清自杀原因,但李某自杀无论是家庭矛盾引发还是工作原因,他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都应该负主要责任,李某家属要求公司负全责没有道理。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李某家属要求按工伤死亡标准赔偿也没有依据。但自杀属于非因工死亡,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得到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等非因工死亡待遇。李某家属听后表示同意调解员的意见,并要求公司按非因工死亡标准赔偿。公司则称,当前公司经营不景气,没有能力按标准支付。李某家属随即表示既然公司无力按标准支付,可以退一步,只要求公司支付医药费和丧葬费共计4.1万元。可公司表示只愿出1.2万元,多了没办法,如果不同意就请对方去法院起诉。
调解员发现调解又僵持了,便及时采取“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分别做起思想工作。首先向公司指出,李某生前在公司从事养殖工作三年多,为公司的发展作出了贡献。李某的自杀确实给家属在生活和精神上造成很大刺激和伤害,公司能不能从人道主义考虑适当多补偿死者家属一些。同时向李某家属指出要从法院起诉耗时费力和公司支付能力这两个方面考虑适当降低要求。
最终,双方都做出让步,自愿达成29100元的补偿协议,李某生前的工资另行与公司按约定结算。一起自杀死亡赔偿纠纷得到成功调解。(通讯员 傅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