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9月1日起施行——

为“少年的你”撑好法律“保护伞”


核心提示

9月1日,《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施行。《规定》是为贯彻党中央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决策部署,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健全未成年人学校保护制度研究形成的规定。《规定》明确了学校保护职责、专项保护制度、学校管理要求、保护工作机制和支持监督措施等,让未成年人在学校能够得到全面的保护。

未成年人学校包括哪些

《规定》所指的未成年人学校主要指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对未成年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依据本《规定》有针对性地加强在园、在校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及其教职工违反保护职责,侵害在园、在校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适用本《规定》从重处理。

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基本权利

《规定》遵循全面保护的原则,专设了“一般保护”一章,系统规定学校应当尊重和保护的未成年人基本权利,包括在校园内的平等权、生命健康与自由、人格权、隐私权、受教育权、休息权、财产权、肖像权和知识产权、参与权、申诉权等权利。

●学校不得组织、安排学生从事抢险救灾、参与危险性工作,不得安排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及其他不宜学生参加的活动。

●在教育、管理中不得使用任何贬损、侮辱学生及其家长或者所属特定群体的言行、方式。

●学校采集学生个人信息,应当告知学生及其家长,对信息负有管理、保密义务,不得毁弃以及非法删除、泄露、公开、买卖。

●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等学业信息,学校应当便利学生本人和家长知晓,不得公开,不得宣传升学情况。

●除因法定事由,不得查阅学生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义务教育学校不得开除或者变相开除学生,不得以长期停课、劝退等方式,剥夺学生在校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权利。

●义务教育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组织学生集体补课;不得以集体补课等形式侵占学生休息时间。

●学校不得违反规定向学生收费,不得强制要求或者设置条件要求学生及家长捐款捐物、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或者要求家长提供物质帮助、需支付费用的服务等。

●学校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或者处分学生的,应听取学生的陈述、申辩,遵循审慎、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决定。

……

保护未成年人远离欺凌

校园欺凌是近年来中央关心、社会关注、群众关切的教育领域热点难点问题。此前教育部等部门就防治校园欺凌印发了专门文件,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对此做了专门规定。《规定》将有关要求进一步具体化,特别细化了构成学生欺凌的情形和认定规则,构建了防治学生欺凌的规则体系。

一是明确学生欺凌的概念。《规定》指出:学生之间,在年龄、身体或者人数等方面占优势的一方蓄意或者恶意对另一方实施相关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欺压、侮辱另一方,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可以认定为构成欺凌。这一概念强调了主体上的特定性、主观上的故意性、后果上的伤害性,有助于把学生欺凌和校园暴力、学生间正常的嬉闹等区别开来。

二是明确学生欺凌的行为表现。《规定》归纳了侵犯身体、侮辱人格、侵犯财产、恶意排斥、网络诽谤或传播隐私等五类欺凌行为,为欺凌认定和处理提供具体指引。

《规定》要求,教职工发现学生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及时制止:

(一)殴打、脚踢、掌掴、抓咬、推撞、拉扯等侵犯他人身体或者恐吓威胁他人;

(二)以辱骂、讥讽、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尊严;

(三)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四)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

(五)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恶意传播他人隐私。

三是建立学生欺凌预防机制。要求学校开展防治欺凌专题教育,定期针对全体学生开展防治欺凌专项调查,对学校是否存在欺凌等情形进行评估。

四是建立学生欺凌关注、干预和制止机制。要求教职工关注因身体条件、家庭背景或者学习成绩等可能处于弱势或者特殊地位的学生,发现学生存在被孤立、排挤等情形的,应及时干预;发现学生有明显的情绪反常、身体损伤等情形的,应及时沟通了解情况,可能存在被欺凌情形的,应及时向学校报告;学校应当教育、支持学生主动、及时报告所发现的欺凌情形,保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五是建立学生欺凌认定和处置机制。学校接到学生欺凌报告后应立即开展调查,认为可能构成欺凌的,应及时提交学生欺凌治理组织认定和处置,对存在欺凌行为的学生应当进行教育惩戒或者给予纪律处分,并对其家长提出加强管教的要求,必要时,可以由法治副校长对学生及其家长进行训导、教育;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等严重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保护未成年人远离性侵害

《规定》将防治性侵害、性骚扰纳入专项保护,要求学校建立健全教职工与学生交往行为准则、学生宿舍安全管理规定、视频监控管理规定等制度,建立预防、报告、处置性侵害、性骚扰工作机制,明确了禁止教职工与学生谈恋爱等行为“红线”。

《规定》要求,学校应采取措施预防并制止教职工以及其他进入校园的人员实施以下行为:

(一)与学生发生恋爱关系、性关系;

(二)抚摸、故意触碰学生身体特定部位等猥亵行为;

(三)对学生作出调戏、挑逗或者具有性暗示的言行;

(四)向学生展示传播包含色情、淫秽内容的信息、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

(五)持有包含淫秽、色情内容的视听、图文资料;

(六)其他构成性骚扰、性侵害的违法犯罪行为。

全面规定学校建立实施

各项管理制度

《规定》结合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特点和需要,全面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实施的管理制度,包括校规管理、教学管理、作业管理、读物管理、安全管理、药品管理、体质管理、心理健康、手机管理、网络管理、禁烟禁酒、教职工准入管理、聘用管理、教职工日常管理、校车管理、周边管理等具体制度,划清学校管理的制度框架与要求。

●教师不得超出规定增加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对校园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校园。

●学校可以禁止学生携带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进入学校或者在校园内使用;对经允许带入的,应统一管理,除教学需要外,禁止带入课堂。

●学校应对学生进行网络安全、网络文明和防止沉迷网络的教育,预防和干预学生过度使用网络。

●任何人不得在校园内吸烟、饮酒。

……

“四类人员”学校

不得聘用

在中小学及幼儿园的校园内,教职员工是唯一的成年人群体。为把好教职员工入口关,《规定》要求学校应严格执行入职报告和准入查询制度,不得聘用“四类人员”:

(一)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二)因卖淫、嫖娼、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三)因虐待、性骚扰、体罚或者侮辱学生等情形被开除或者解聘的;

(四)实施其他被纳入教育领域从业禁止范围的行为的。

学校发现拟聘人员或者在职教职工存在有精神病史,有严重酗酒、滥用精神类药物史,有其他可能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身心疾病情形的,应当对其是否符合相应岗位要求进行评估,必要时可以安排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并将相关结论作为是否聘用或者调整工作岗位、解聘的依据。

教职工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谋取利益

教职工的言行会对学生产生重要影响。他们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不仅侵害学生权益,而且严重损害教师形象,甚至构成违法犯罪。为规范教师行为,保护学生权益,《规定》对教职工提出了六项禁止要求:

(一)利用管理学生的职务便利或者招生考试、评奖评优、推荐评价等机会,以任何形式向学生及其家长索取、收受财物或者接受宴请、其他利益;

(二)以牟取利益为目的,向学生推销或者要求、指定学生购买特定辅导书、练习册等教辅材料或者其他商品、服务;

(三)组织、要求学生参加校外有偿补课,或者与校外机构、个人合作向学生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四)诱导、组织或者要求学生及其家长登录特定经营性网站,参与视频直播、网络购物、网络投票、刷票等活动;

(五)非法提供、泄露学生信息或者利用所掌握的学生信息牟取利益;

(六)其他利用管理学生的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校长是学生学校保护的

第一责任人

《规定》明确了保护工作机制,构建了完备的工作机制,包括:领导机制和组织机制、教育机制、专业合作机制、民主参与机制、家校沟通机制、强制报告机制、首问负责机制、帮扶救助机制等,为学校未成年人保护提供有力的支撑。

《规定》强调,校长是学生学校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学校应当指定一名校领导直接负责学生保护工作,明确具体的工作机构和人员,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设立学生保护专员,努力打造一支专门的队伍,提高工作的专业化水平。

学校和教职工发现学生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长期无人照料、失踪等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及时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为身体或者心理受到伤害的学生提供相应的心理健康辅导、帮扶教育。

建立协同机制,

提升学校安防能力

《规定》明确支持监督措施。要求教育部门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司法、民政、应急管理以及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相关群团组织部门建立协同机制,健全教职工从业禁止人员名单和查询机制;教育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学校提供专业服务,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学生保护的监督职责,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学生保护专兼职监察员。教育部门要建立投诉举报途径,受理对学校或者教职工违反本《规定》或者其他法律法规、侵害学生权利的投诉、举报;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学生保护工作情况纳入政府履行教育职责评价和学校督导评估的内容。

此外,《规定》还明确教育部门、学校及教职工不履行责任的具体处理办法,细化和完善法律责任,为下一步加强管理问责提供更为明确的依据。

(记者 曾志明 罗玉文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