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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八月一日起施行——
实现“一猪一身份”,让百姓吃上“放心肉”
核心提示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8月1日起,国家修订后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条例》自1998年1月1日颁行以来,经历过四次修订。《条例》有哪些重要内容?对生猪屠宰管理作出哪些规定?将如何影响普通百姓的餐桌和日常生活呢?让我们一起去看看吧。
完善生猪屠宰全过程管理
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是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让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关键所在。
《条例》提出,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为了防止病死猪、注水猪等危害百姓的身体健康,《条例》明确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对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条例》设置了具体的门槛,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2.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3.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4.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5.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6.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7.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条例》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问题食品如何处理,也是百姓关注的重点。《条例》引入召回制度堵住肉安全防线“最后一公里”。《条例》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予以适当补贴。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全面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生猪屠宰是连接养殖和消费的重要环节,关系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条例》提出,国家实行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对生猪屠宰环节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为加强监督管理,《条例》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的措施,也有明确规定——
1.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3.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4.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根据《条例》,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生猪屠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生猪屠宰相关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检验、认定等协助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提高生猪屠宰违法成本
新修订的《条例》严格法律责任,加大惩罚力度,提高了生猪屠宰违法成本。
根据《条例》,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此外,《条例》还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记者 罗玉文 曾志明 整理 图片由通讯员 黄水林 张彦超 记者 曾志明 摄于连城县生猪定点屠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