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九月一日起施行——

规范管理民办教育 引领持续健康发展


核心提示

近日,修订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条例》对现行条例做了系统的修改、补充和完善。有哪些重要内容?我们来看看。

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

据了解,2020年,全国共有民办学校18.67万所,占全国各级各类学校总数的比例超过了1/3;在校生5564.45万人,占比接近1/5。民办教育已经成为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条例》指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保障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鼓励、引导民办学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

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义务教育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

近年来,一些知名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利用公办学校的优质品牌,采用民办学校的收费机制,扰乱了教育秩序。《条例》明确,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

民办学校不得以赞助费等名目向学生收费

《条例》要求,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举办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不得以赞助费等名目向学生、学生家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监督机构

《条例》规定,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民办学校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监督机构对学校办学行为进行监督。监督机构负责人或者监事应当列席学校决策机构会议。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担任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或者监事。

民办学校享有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权

《条例》指出,民办学校应当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的标准和方式,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生。实施普通高中教育的主要在学校所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招生,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跨区域招生。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科知识类入学考试,不得提前招生。

公办学校教师未经同意不得在民办学校兼职

《条例》要求,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或者教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任教师。

民办学校自主招聘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与所招聘人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公办学校教师未经所在学校同意不得在民办学校兼职。

民办学校要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

《条例》要求,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按照学校登记的法人类型,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建立职业年金或者企业年金等补充养老保险。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用于教职工职业激励或者增加待遇保障。

保障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平等对待

《条例》要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幼儿园、中小学专任教师劳动、聘用合同备案制度,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与公办幼儿园、中小学聘任的教师平等对待。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政府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相关项目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科研项目、课题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以及获得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国家资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资助、奖励制度,并按照不低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强化对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监管

《条例》要求,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有关主管部门对该账户实施监督。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其他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

建立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督学制度

《条例》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健全日常监管机制。相关信用档案和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公开民办学校举办者情况、办学条件等审批信息。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民办学校终止的,应当交回办学许可证,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民办学校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对于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督导并公布督导结果,建立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责任督学制度。

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校舍

《条例》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经费等相关经费标准和支持政策,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适当补助。出租、转让闲置国有资产的优先扶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鼓励、支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保障教师待遇。

违反法律规定须担责

《条例》强调,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此外,《条例》对民办学校有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等的情形,给予处罚。

(记者 曾志明 罗玉文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