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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对房屋的交付使用
近日,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房屋买卖纠纷,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了购房人的诉请。
2014年2月间,阮某购买了某地产公司开发建造的商品房一套,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购房后,阮某作为出租方、某度假村作为承租方、某地产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阮某将其从某地产公司购买的商品房出租给某度假村作为经营之用,月租金为2463元,租金按月支付。自2014年3月至2019年10月,阮某共收取租金合计147693.76元。现阮某以某地产公司未向其实际交付商品房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对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某度假村自2014年3月起至2019年10月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共向阮某支付了租金147693.76元,可以证实阮某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在2014年3月已开始享有收益权,其与案外人某度假村签订《租赁合同》系在行使其处分权,而占有、使用的权利因租赁转由案外人某度假村行使,即阮某已享有所有权所包含的四项基本权能,阮某的出租、收取租金行为可表明商品房已转移由阮某占有,可视为某地产公司已将商品房交付阮某使用。阮某以某地产公司未向其实际交付商品房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记者 傅晓君 通讯员 桑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