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改出台:
加强文物保护利用 弘扬优秀传统文化
核心提示
日前,为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3月20日通过了对《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的修改,修改后进行了重新公布,并从2020年3月20日起施行。我们来看看修改后的《条例》有哪些重要内容。
《条例》所称的文物有哪些
文物承载着灿烂的历史文化,是民族精神的集中体现,是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珍贵财富。
根据《条例》规定,文物包括以下方面:
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3.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4.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5.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此外,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条例》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文物合理适度利用,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发挥文物作用,推动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将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专项经费,用于文物保护。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或者投资建设文物保护设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和馆藏文物进行普查登记。对在文物保护、管理、利用和捐赠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不可移动文物,不得任意变动、修改
不可移动文物,或称古迹、史迹、文化古迹、历史遗迹,是先民在历史、文化、建筑、艺术上的具体遗产或遗址。一旦一个建筑物或遗址被列为不可移动文物时,未经许可,包括所有者在内的任何人,都不可以任意变动、修改。
《条例》指出,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人,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使用责任书》,负责做好文物的保养、修缮与安全防范等工作,不得有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彩绘等改变文物结构和原状的行为。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因建设项目特殊需要必须征收(用)的,应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做好征求意见工作。
在拆迁和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或者文物遗址的,应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
因建设需要,对不可移动文物必须进行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前落实迁建地址和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迁建保护方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登记、照相和摄像等工作。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有损文物安全的活动,禁止存放燃烧性、爆炸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文物建筑内严格控制用火。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勘查、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需要考古发掘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掘。
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或者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文化遗产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管理规定。
水下文物保护单位内,不能进行任何工程建设
《条例》规定,对水下有价值的文物遗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水下文物分布范围较大,需要整体保护的,应当依法核定公布为水下文物保护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域作业、生产活动中,发现水下文物或者水下文物遗址,应当立即停止可能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作业、生产活动,保护现场,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水下文物保护工作,及时报告水下文物保护情况。
在水下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进行任何工程建设以及爆破、钻探、挖掘、捕捞、养殖、潜水等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水下文物遗址。严禁非法打捞、哄抢水下文物等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发现涉及海域内的水下文物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外,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涉台文物保护助力两岸交流平台构建
我省与台湾一衣带水,两岸人民交流、交往源远流长。涉台文物是见证台湾自古以来就是中国领土的重要历史实物,也是联系海峡两岸同胞民族感情的重要纽带。据统计,全国已普查登记的涉台文物总数为1354处,我省有1076处,占80%左右。
《条例》指出,反映大陆和台湾之间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交流交往,体现两岸同胞同宗同源关系,并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实物和重要史迹,应当列为涉台文物予以保护。
涉台文物保护应当贯彻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分级负责、加强管理的原则,发挥涉台文物在联络海峡两岸同胞民族感情、加强海峡两岸文化交流、促进海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涉台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涉台文物调查、征集和保护工作,发掘、展示和宣传涉台文物丰富的历史文化内涵,促进海峡两岸文化交流和合作。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设立涉台专题博物馆、纪念馆或者在博物馆、纪念馆内设立涉台文物展区,提升博物馆、纪念馆两岸文化交流功能。鼓励台湾同胞对涉台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或者投资涉台专题博物馆、纪念馆等涉台文物保护设施建设。
涉台文物相对集中、体现海峡两岸历史关系的村镇、街区,可以依法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
落实保护中央苏区革命文物措施
《条例》要求,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央苏区县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重要革命史迹、代表性建筑和文献、实物等,列为中央苏区革命文物予以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增加经费投入,做好中央苏区革命文物保护工作,开展中央苏区革命文物保护配套设施建设和环境整治,加强对中央苏区革命文物的修缮,并确保其真实性和历史原貌。对于濒危的重要中央苏区革命文物,应当保障修缮维护经费,落实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中央苏区革命文物史料和实物的调查征集、保护收藏、陈列展示、建档、研究等工作,建立中央苏区革命文物信息数据库。
教育、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中央苏区革命文物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发挥中央苏区革命文物的社会教育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央苏区革命文物知识列入教育内容,建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德育基地。
将中央苏区革命文物开放参观游览的,应当保持和展示革命文物的历史原貌。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
《条例》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当地文物资源,设立体现区域、行业特点的专题博物馆。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博物馆。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和保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范标准;未达到国家规范标准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到规范标准。对馆藏一级文物和其他易损毁的珍贵文物,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对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珍贵文物,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等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扣押、追缴的文物,应当自没收、扣押、追缴之日起五日内移交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暂存。
加强文物市场监督管理
《条例》要求,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的备案工作和拍卖企业拍卖文物的审核、备案等工作。
拓印涉及下列事项的古代石刻等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古代石刻;
2.涉及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和未发表过的墓志铭石刻;
3.涉及我国书法艺术史上的名碑,以及宋和宋代以前的石刻;
4.涉及内容为图像的石刻、石雕和经幢等;
5.涉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
拓印活动不得对各类名碑、石刻、石雕和经幢等造成损坏。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馆藏珍贵文物进行营利性、资料性电影电视、网络视频拍摄的,应当征得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文物收藏单位同意,并签署拍摄协议,明确文物保护措施和责任。
未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境外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照片和有关文物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文物市场监督管理,查处文物非法经营行为。
违法行为最高罚款50万元
《条例》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大大提高,最高可处以五十万元的罚款。高额的罚金相信会对一些破坏文物的行为起到震慑作用。
《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或者文物遗址,未立即报告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的;
(二)不可移动文物的异地迁建工程与落架拆卸未同步进行的;
(三)擅自对馆藏文物取样的;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的。
此外,对违反《条例》的其他行为,也作了处罚规定,其中如下:
●未经考古调查、勘探以及抢救性考古发掘,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破坏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水下文物遗址,非法打捞、哄抢水下文物的,由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作业工具,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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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 曾志明 林阿玲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