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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维修费远比车贵 保险公司该不该全赔?
李某雇请驾驶员廖某驾货车与某物流公司驾驶员刘某的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因此引发纠纷,某物流公司主张用于车辆的维修费居然远高于车辆本身的市值。那么,保险公司该不该全赔?
2016年9月11日,李某雇请驾驶员廖某驾驶货车A从漳平市赤水镇红狮矿山沿东岭公路往红狮水泥厂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某物流公司驾驶员刘某驾驶的货车B(以下简称“事故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廖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漳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另廖某所驾驶货车A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6年10月21日,保险公司委托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事故车辆在鉴定基准日市场价值为87500元;事故后的剩余价值为20000元。该鉴定意见书同时载明:由于事故车辆受损严重,残值按福建废旧汽车回收标准核定等内容。保险公司将上述鉴定内容报给物流公司后,要求按照87500元的标准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但某物流公司认为该赔偿标准过低,不予认可。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某物流公司自行将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共产生各项维修费用合计1887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车辆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值为87500元,事故发生后的残值为20000元。从该车事故发生时的折旧率及残值等因素进行考量,某物流公司主张的188700元的车辆维修费用已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从经济效益角度分析已无修复必要。某物流公司主张其进行车辆维修已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坏损失应当按照鉴定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市场价值87500元予以计算。由于货车B修复后仍由某物流公司经营,已无法将车辆交给保险公司进行报废回收,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额中应扣除车辆事故后的剩余价值20000元的辩解,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本案中,关于事故车辆停运损失,由于事故受损车辆系营运车辆,故某物流公司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事故车辆受损严重,已无修复必要。某物流公司主张按实际维修天数252天计算停运期间,已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因此,从合理性角度分析,本案计算车辆停运损失时采用以事故发生之日为起点,以诉讼前保险公司委托的司法鉴定机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之日作为截止时间,计算得出44天。据此,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某物流公司车辆损坏损失67500元; 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物流公司车辆停运损失10780元(245元/天×44天)等。
判决后,某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
法官提醒:
发生交通事故后,若车辆损坏严重,当事人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发现维修费用已远高于保险公司的定损范围或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市场价值,应当与负有赔付义务的责任人及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追加定损或者选择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不宜自行对车辆进行维修,以免扩大损失。
(通讯员 陈立烽 连云宏 曾锦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