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征求《龙岩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5月24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龙岩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分别进行了审议。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龙岩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并将修改的意见和建议于2019年7月5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请注明姓名和联系方式)反馈给龙岩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地址: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1号,邮编364000,电子邮箱lyrdfgw@sina.com,传真:0597-3383026,联系电话:0597-3383026)。

龙岩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具有龙岩特色的山水园林生态宜居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龙岩市城市规划区及各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公园、湿地、林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原则】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经济、生态、美观的原则,注重生态与景观相协调,兼顾环境保护、文化传承、休闲游憩、防灾避险等功能。

第四条 【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园林绿化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逐年加大对城市园林绿化经费的投入,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和养护所需资金。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绿化活动】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

鼓励开展创建园林小区、园林单位等城市园林绿化活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其他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的宣传教育,动员广大市民积极参与城市园林绿化活动。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范】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苗木选择、质量验收、养护管理等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执行。

第八条 【鼓励措施】鼓励和支持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九条 【绿化保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绿化保护、重大项目、技术创新、防灾避险等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有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规划编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应当公示,并采取专家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地范围控制线一经公布不得随意调整。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重大建设工程等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绿地范围控制线的调整,不得减少规划绿地面积。确需减少规划绿地面积的,应当在同一或者相邻地块补足规划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绿地率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仓储、商业中心等按20%;

(三)新建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在厂区周边建立宽度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新建休疗养院、医院、学校、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园林景观路不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低于20%;

(六)旧城改造的道路、居住区、休疗养院、医院、学校、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其绿地率可以降低5%;

(七)公园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70%;

(八)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及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的绿地率进行核实,未达到前款及有关规定标准的,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

单位和居住区内现有绿地率低于本条第一款及有关规定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限期绿化。

第十三条 【异地绿化】建设项目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绿地率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在确保绿地率达到规定标准50%以上的前提下,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足部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地点进行异地绿化或者通过缴纳异地绿化补偿费进行代理异地绿化。具体办法由各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要求】单位绿地、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合理配置花坛、园林小品和休憩设施,其地面绿化面积不得低于规划绿地总面积的70%。

道路绿地的建设应注重人行道绿化,提高道路林荫化率,使林荫道路串联城市街区,与公交、步行及自行车交通系统相衔接。

第十五条 【绿化苗木要求】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注重生物多样性和乡土植物的应用,乔灌花草合理配置,注重市树、市花的培育和种植。

第十六条 【行道树规范】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行道树的选择、种植、管护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 【管线、设施、架空线与树木安全距离】 新建工程的管线、设施、架空线,应当避让绿化树木,按下列规定与树木保持距离:

(一)行道树绿带下方不得敷设管线;

(二)地管线外缘与树木的最小水平距离:电力电缆、电信电缆(直埋)距乔木、灌木中心距离不低于1米,排水盲沟距乔木中心距离不低于1米,电信电缆、排水、供水、燃气管道距乔木中心距离不低于1.5米,电信电缆管道距灌木中心距离不低于1米,燃气管道距灌木中心距离不低于1.2米;

(三)设施与树木的最小平均距离:低于2米围墙、挡土墙、排水明沟距乔木中心距离不低于1米,排水明沟距灌木中心距离不低于0.5米,消防龙头、电力和电信杆柱距乔木中心距离不低于1.5米,消防龙头距灌木中心距离不低于2米,测量水准点距乔木、灌木中心距离不低于2米,路灯杆柱距乔木中心距离不低于2米,楼房、平房距乔木中心距离不低于5米,楼房距灌木中心距离不低于1.5米;

(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树木的最小垂直距离:电压1-10千伏不低于1.5米、35-110千伏不低于3米、154-220千伏不低于3.5米、330千伏不低于4.5米、500千伏不低于7米、700千伏不低于8.5米、1000千伏不低于16米;

前款规定以外的管线、设施、架空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树木保持距离。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规范】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九条 【绿地公示】公园、居住小区、商住楼等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网站公示绿地平面图,并标注绿化用地面积、绿地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管护责任人等内容。

第二十条 【临时绿化】净地储备土地超过一年未使用的、闲置土地和逾期六个月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储备机构、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临时绿化不得裸露土地。

第二十一条 【绿化冠名权】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共绿化建设、保护。参与公共绿化建设、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享有公共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办法由各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立体绿化】鼓励和推广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桥梁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建设项目的立体绿化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其面积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折算为规划绿地总面积。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休疗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具备屋顶绿化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屋顶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应当按照林荫停车场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绿化,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开发】禁止在已建成的公共绿地下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因特殊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在绿地范围内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严格控制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不得影响绿地安全和使用功能。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选址时,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建筑退让、代征代建绿地规范】建筑退让、代征代建的公共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绿化设计、施工、管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条件中明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护责任人】城市园林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广场、城市道路绿地和树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个人投资的绿地和树木,由产权人负责;

(三)居住小区内的绿地和树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小街巷、区间道路的绿地和树木,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收储、征收土地和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和树木,由收储、征收业主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

(六)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绿地和树木,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由产权人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七)其他绿地、零星树木,以及管护责任人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护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管护责任人义务】城市园林绿化管护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绿化管护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执行,做好树木花草管护、绿化设施维护和城市园林绿化垃圾分类工作,及时处理城市园林绿化垃圾、防治病虫害和外来有害物种入侵。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占用、改变绿地使用性质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不得破坏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需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临时占用绿地规定】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建设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报批,且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绿地恢复。逾期未进行绿地恢复的,视为擅自占用绿地。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批准单位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树木修剪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树木。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等公共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由管护责任人组织修剪,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条 【移植、砍伐树木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移植、砍伐树木的,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由管护责任人组织移植、砍伐,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一)因工程建设无法避让的;

(二)树木已经死亡;

(三)对交通、管线、设施等安全造成严重影响;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处一次移植、砍伐胸径二十厘米以上且数量达十株以上的,还应当报树木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经批准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

第三十一条 【消除险情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因抢险救灾、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必须修剪、移植、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在事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修剪、移植、砍伐、损害古树名木。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为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应当对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分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第三十三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城市街头绿地、广场、小游园和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住宅小区公共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确定;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村庄、社区公共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当地村委会、居委会负责;

(六)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护,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养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破坏行为】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以采摘、剪采、攀折、打钉、拴绳、刻划、缠绕、倚靠、搭盖、牵绳挂物、偷盗、剥、削、挖等方式损害树木花草;

(二)在绿地内踩踏、行驶、堆物、停车、烧烤、燃放烟花爆竹、采石取土、种植、养殖、私搭乱建、设置广告、设置摊点、倾倒污水、垃圾、堆放物品等;

(三)在禁止携带宠物入内的综合性公园、广场、城市重点绿道遛狗或者其他宠物,具体禁止携带宠物入内区域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和公布;

(四)在公共绿地水域内洗车、洗衣物、游泳、垂钓等;

(五)损坏树木支架、围栏、标牌、给排水等绿化设施;

(六)损坏绿化带、花坛、绿篱等;

(七)其他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检查监督制度】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 【调查取证制度】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查处绿化违法行为工作需要,可以向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查询、复制与工作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减少绿地面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减少绿地率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减少绿化面积土地评估价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设立平面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设立绿地用地平面图或者设立不符合要求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临时绿化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储备机构、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未临时绿化或者临时绿化不符合要求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临时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占用、改变绿地性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日每平方米三十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或者给予没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设立公示牌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设立公示牌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擅自修剪树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擅自修剪造成树木长势衰弱或死亡的,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的50%罚款。

第四十三条 【擅自移植、砍伐树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移植造成树木死亡或者擅自砍伐树木的,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评估价的50%罚款。

第四十四条 【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古树名木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的规定,擅自修剪、移植、砍伐、损害古树名木或者管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古树名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等额罚款。

第四十五条 【损害绿化及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涉及行道树、古树名木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法公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擅自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损害城市园林绿化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公共平台公示违法行为人。

第四十七条 【行政责任】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

(二)违反规定调整城市绿线的;

(三)违法核发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的;

(四)拒不配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

(五)对绿化违法行为不查处、包庇、纵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绿地,是指附属绿地(含居住区绿地、单位绿地、道路绿地等)、公共绿地、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

(二)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公用设施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广场用地、特殊用地内的附属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四)单位绿地,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休疗养院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五)公共绿地,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各种公益性质的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等。

(六)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其中:社区公园分为居住区公园、小区游园。

(七)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八)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十九条 【参照执行】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绿化,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