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中小学幼儿园校园规划建设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校园规划

第三章 校园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中小学校(含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立法原则)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校园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重点保障的原则,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发展、人口增加相适应。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工作,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校园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按照优先优惠的政策统筹安排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基本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土地供给、土地征收等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工作。

自然资源、住建、发改、财政、生态环境、卫健、林业、水利、文旅、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人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第二章 校园规划

第六条 (规划编制)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住建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至少每三年组织一次对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作为修订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主要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布局专项规划。因公共利益需要和评估结果确需变更和修订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公众和专家意见,并将变更和修订的依据、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以及图纸等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配建规划要求)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常住人口、学龄人口变化趋势、交通、环境、新型城镇化发展和省定办学标准等因素,每三年根据评估报告进行修正。

在布局专项规划中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主城区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8-10万人设立1所普通高中,按20座/千人,50座/班建设;

(二)3-5万人设立1所初中,按42座/千人,50座/班建设;

(三)1-1.5万人设立1所完全小学,按84座/千人,45座/班建设;

(四)每个社区辖区至少应设1所幼儿园,根据社区规模及拟规划幼儿园的班级数,亦可2-3个社区合设1所幼托(幼儿园),按40座/千人,30座/班建设;

(五)每个街道办事处辖区至少设一所小学,一所初中,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至少配建一所公办幼儿园。

各县(市、区)原则上要设置一所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和一所公办特殊教育学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龄人口变动情况,在边远农村合理设置小学教学点、寄宿制学校;对人口较少、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的山区要保留并办好必要的小学教学点,方便小学低年级学生就学。

对交通较为便捷,但人口外流严重,招生难以为继的乡村小规模学校,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适当调整学校布点,增加学校服务半径。

第八条 (纳入控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内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书面征求本级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选址要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选址和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校舍地质环境安全状况等因素,选择交通便捷、地形开阔、阳光充足、环境适宜、地质条件较好、远离污染源的地段,符合国家和本省对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以及洪水、台风、火灾、雷击等灾害的防险避灾安全要求。

第十条 (用地保护)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侵占其界线范围内的土地。

因省以上重点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主管部门按规定调整,并安排不少于原教育建设用地有效面积的土地予以调整,调整的土地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半径、选址等要求,并依法报批。

确需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的,应当征得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中小学校、幼儿园需要用地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并清理场地,无偿退还临时用地。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一条 (公办变更为民办用地要求)规划预留的公办义务教育用地,确需变更为民办义务教育用地的,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者与民办学校举办者签订协议的形式,保证普及片区内适龄儿童、少年享受公办义务教育政策的同等待遇入学。

第十二条 (配建规划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小区综合开发,应当根据周边人口聚集密度和新建住宅区集聚人口数量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或者作出扩建、增容的规划,并按照确保公平和就近入学的原则,明确各住宅小区居民子女就读学校,保障居民子女接受教育的权利。建成区学校原有面积低于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的,在城镇改造时应当予以优先解决。

第十三条 (校园征收要求)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应当先安置后征收,按照布局专项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明确新校选址、建设规模、建设主体、建设周期、回迁时间,并妥善安置学生就近就学后进行征收,保证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安置的校舍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征收的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 (配建规划要求)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进行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消防、安全和环保等要求,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通风、采光、日照和师生身心健康。主城区范围内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周边一千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殡仪馆、垃圾填埋场,对现状不符合要求的逐步予以搬迁或依法关闭;

(二)周边五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看守所、强制戒毒所、监狱等羁押场所;对监狱等场所确实无法搬迁的,要设置绿化隔离带,围墙要美化处理;

(三)周边三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车站、码头等嘈杂场所;

(四)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艺娱乐场所、歌舞娱乐场所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经营性场所;

(五)新建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架空高压输电线、高压电缆等不得穿越或者跨越中小学校、幼儿园;

(六)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隔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七)周边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有关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

(八)不得进行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实施和教学秩序的活动。

第十五条 (校门口规划要求)中小学校、幼儿园校门口规划应当满足师生交通安全、接收便捷和反恐应急需要,门前及周围道路应当设置规范的交通标志、标线,保障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安全通行,并按有关规定合理设置家长接送区和临时停车位。

第三章 校园建设

第十六条 (政府主体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布局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有计划地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按照标准班额就近入园、入学。

第十七条 (年度建设计划)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财政等部门,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政府投资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资金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三)土地出让收益的百分之十;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或者投资;

(五)开发建设单位纳入综合开发计划的建设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办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联审联批制度,发改、自然资源、住建、财政、人防、消防等部门应当为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用地指标,确保供地。

第二十条 (建设标准规范)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建设标准和规范,达到建筑工程质量、消防、防雷、环保、节能、日照、卫生、安全等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应当充分考虑现代教育的发展趋势,预留足够的信息技术设施设备升级和智能化建设所需的空间。

主体建筑及附属设施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构配件。

城镇新建住宅小区规划和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方案,应当书面征得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抗震设防要求)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抗震设防类别属于重点设防类,应当采用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一度的设计标准。

已经建成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工程,未达到现行抗震设计规范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二条 (校舍重建审批)校内建筑因安全问题或学校发展需要拆除重建的,不超过原有高度或者超过原有高度但不影响周边采光、日照的,开通绿色通道加快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委托配建要求)委托开发建设单位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等指标纳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内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其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装修要求、建设时序、验收交付、产权归属及移交、违约责任等主要事项。

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育设施不得设立抵押担保。

第二十四条 (配建学校建设要求)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时办理规划、土地、建设等审批手续,与住宅首期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校舍、设施、场地及其产权相关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教育主管部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

未经规划条件核实和竣工验收合格的,不得移交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校舍安全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学校的校舍、场地、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消防、安防等设施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舍维护管理、保障维护经费、监督检查等相关制度,督促学校履行对校舍进行检查、维护的主体责任。

财政部门应当将校舍维护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保障资金投入。

第二十六条 (支持民办教育)支持、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可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供地;如有一个及以上申请人主动提出采取出让方式供给土地的,可以按出让方式供地。

营利性民办非义务教育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按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同一举办者既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又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分为两个学校独立开办,两者应当互为独立的法人,财务独立核算,根据不同性质单独供地。

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为教育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转让、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第二十七条 (闲置资源利用)建立政府牵头,教育、住建、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部门定期会商制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鼓励用地紧张的县(市、区)政府在中心区域利用闲置资源改建中小学校、公办幼儿园;企事业单位和社会资本可以依法将闲置房产改建为中小学校、普惠性幼儿园。

中小学校、幼儿园闲置校舍由教育主管部门按照布局专项规划合理调整和配置,盘活资产的资金应当用于教育事业。

第二十八条 (捐资建校名誉保护)捐资兴建的学校确需撤并、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求捐赠人的意见,并保留捐赠人的捐赠名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责任)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相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报批或者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二)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未将依法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有关内容纳入的;

(三)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规划预留建设用地用途的;

(四)未制定和执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的;

(五)在土地出让时,未将规划条件中明确的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规模、产权归属及移交等主要事项纳入出让合同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竣工验收备案和不动产权属登记的;

(七)以切割地块、零星开发等形式规避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

(八)未按规定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维护经费纳入预算或者不按照预算核拨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责任)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的;

(二)未按照规划同步进行中小学校、幼儿园配套建设的;

(三)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和构配件,建筑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四)未经规划条件核实和验收合格,擅自将校舍、设施、场地投入使用的;

(五)未将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校舍、设施、场地及相关建设资料在规定期限内无偿移交的;

(六)对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育设施设立抵押担保的。

第三十一条 (其他影响学校规划建设和教学活动的法律责任)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或者预留用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有下列情形的,由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置:

(一)妨碍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实施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妨碍中小学校、幼儿园通风、采光和日照的;

(三)违反消防、安全、环保和环境照明等要求,危害中小学校、幼儿园安全、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的;

(四)其他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正常教学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适用上位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建设用地定义)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是指各类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筑用地、运动场地、绿化用地、道路及广场、停车场、家长接送区等现有用地和规划用地。

学校建筑用地包括学校的教学、办公、科研建筑用地,生活服务用房用地以及学生生产实习、勤工俭学用地。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